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岡簡字第88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
年1月10日上午10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胡樂寧
  通 譯 林秀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
,按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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