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毓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非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曾合
意以原告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載明可稽,而
被告所使用消費之本案信用卡係原告東台南分行(址設臺南
市○○○路○段○○○號)所核發,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碓
,並提出啟用申請書及通匯代號對照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六、三六之一頁),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五四六八─五一一一─○四一二─一
一○八)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依約清償消費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應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六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而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九十四十一月一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利息及違
約金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合計十萬零七百一十五元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影本
八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一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二二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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