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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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99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寶玉
被   告 慶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
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一計算之
利息」。
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第五段第三行「信用卡借貸法律關係」之
記載,應更正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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