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四年
度執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
年度桃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4年度執第244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聲請
人提出起訴狀1件為證,嗣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桃再簡字
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核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