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1、2樓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許立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期滿三
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契
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將被告之借
款額度更改為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度。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
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二十九萬零三
百八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各
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六、八至一○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