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伍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