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五日生)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同時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二)因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
(三)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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