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丁○○、丙○○、甲○○、乙○○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乙○○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各該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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