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在不特定地方,將其大量販入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大小不一之小包,再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彰化縣○○鄉○○路一四五之二號住處查獲,扣押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含包裝重八十六點九六二公克)、剪刀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大小分裝袋各一包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何處所販賣若干安非他命予何人及其販賣之次數為何等犯罪事實,未為明確之認定,僅於事實欄內籠統記載上訴人在不特定地方,將其大量販入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大小不一之小包,再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云云。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然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向台中市一名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六萬元購得右列安非他命,……我這些安非他命經我分裝後,分別以每包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等語(見警卷上訴人筆錄)。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以營利之意思販入安非他命,有待釐清。若然,則其販入安非他命後即使尚未賣出,其販賣行為亦難謂非既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判決,又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施用毒品部分):按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而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除諭知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規定程序送請本院覆判外,當事人對終審法院之判決,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原判決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終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終審法院判決,案件即告確定,上訴人竟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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