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被告乙○○,將其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中安里七十四之一號住處,向 閔慶元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或不詳年籍綽號「 阿彌 」之男子所販入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因包裝重量之不同,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代號七七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 藍文龍 、 廖小娟 施用,總計共四次(販賣之次數、價格及數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以資牟利;至乙○○則負責聯絡、包裝安非他命及收取販賣價款。嗣經警方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註之時、地,先後查獲藍文龍、廖小娟,始由渠等於警局之供述,經警方循線(指藍文龍部分)或由廖小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警方至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等為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甲○○於警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閔慶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罪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另又附註記載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至同月二十日之犯行不構成累犯,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開所謂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究竟是否該罪刑實際執行完畢之日期,未予究明釐清,即予判決,復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初,供稱其安非他命是向「阿彌」或「 阿偉 」(指 李志偉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所購,並未供出係向閔慶元所購(見 嘉朴 字第三○二一號警卷第八頁正面),迄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警在台灣嘉義看守所借訊時,經訊以「你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得?」,始供稱:「是向閔慶元購得。」(見嘉朴字第三一二七號警卷第四頁正面)。而依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閔慶元之刑事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閔慶元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被查獲。上情如果均無訛,則閔慶元被警查獲販賣安非他命是否因被告甲○○供出來源所破獲,即有可疑,實情如何?原判決不待查明釐清,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對於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在鼓勵被告供出前手來源以杜絕後害,故得依該規定減刑者應以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之人為限,並不及於供出來源者以外之他人。原判決既認僅被告甲○○供明麻醉藥品之來源因而查獲閔慶元販賣安非他命,卻以為法律適用一致及被告乙○○係共同正犯之關係為由,連乙○○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