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及其配偶 趙瑞媛 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羈押已歷二年,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重新考量。又抗告人前係自動到案接受約談,絕無逃亡之虞,近年來同樣涉案司法官如邱鎮北、許聰元、黃隆豊、羅紀雄、張炳龍、 蔡信男 等人,不論案情輕重,均已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間獲得交保,而抗告人被押歷經三審發回更審,如此豈事理之平。再抗告人經羈押,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經診斷為「憂鬱症」、及「心身症」,且因長期監禁,所有中度憂鬱、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適應失調、自殺意念及蕁蔴疹等身心症狀,其目前接受抗憂鬱劑、安眠藥、抗焦慮劑及抗組織胺等治療,但症狀仍在,恐有生命危害之虞。而抗告人配偶罹「骨盆腔粘連」,且因抗告人在押,獨力照顧二名襁褓子女,無餘力住院或開刀治療,聲請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但經原審調查結果,抗告人所罹患者,為慢性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且已函請看守所,於抗告人身體有變化時,通知原審法院,況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緊急情形,看守所亦得先將抗告人護送至醫院治療,抗告人如仍須治療,可將病情告知看守所醫護人員,至抗告人親屬罹病,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況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羈押被告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其要件之一,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受羈押不合上開要件及其因罹疾病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程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僅就抗告人之病況向執行羈押之臺灣士林看守所函查,據覆稱「抗告人經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檢診,患有痔瘡、腎水腫、憂鬱症及自殺傾向,痔瘡發炎、出血,目前治療中,無法預測將來是否有即刻之生命危險性,腎臟結石及腎水腫,目前在所內,無適當藥物可以治療,亦無法外出檢查,故病情無法預估及判斷,依醫學之推定及經驗,若腎結石合併之腎水腫不治療,有可能,導致腎臟壞死而引起尿毒症,另因嚴重之蕁痲疹,已長期服用大量之抗組織胺,若其環境及心理因素之壓力不解除,抗組織胺勢必需長期服用,恐有危害身體之虞,又因長期羈押導致中等程度之憂鬱,有自殺意念,目前已予以心理及藥物治療,自殺之可能性,很難預料,若不解除其羈押狀態,憂鬱症勢必難以恢復,抗告人之痔瘡出血、腎結石合併腎水腫、蕁痲疹、憂鬱症,經所內衛生課門診處置,並無明顯改善,若欲治癒上述病症,當然得至醫療設備完善之醫院做妥善之治療」及「抗告人經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來所檢診,簽註抗告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陽明醫院檢查,診斷為左側下段輸尿管結石及左側腎水腫,結石合併腎水腫並無藥物可以治癒,之後,未繼續外出檢查,目前腎水腫狀況未明,戒護課簽註市立陽明醫院係本所特約醫院,基於戒護考量,本所曾建議抗告人就近手術治療,惟抗告人家屬擬交保後再至更大型醫院檢查治療,亦未再要求外出治療」,則抗告人所患疾病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應確實查明,以定其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乃原審法院既未進一步調查,亦未就其論斷之憑據詳細說明,遽謂抗告人所患為慢性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且已函請看守所於抗告人身體有變化時通知原審法院,如有緊急情形,看守所亦得先將抗告人護送至醫院治療,抗告人如仍須治療,可將病情告知看守所醫護人員云云,且對抗告人已舉證說明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情形一節,毫未置論,遽予裁定駁回其聲請,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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