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胡 袁元 為兄妹關係,二人同為家族企業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股東。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天新公司原負責人 胡積岱 即上訴人之父因病住院,上訴人與 胡袁元 見其父即將不治,為遺產稅問題,乃依照其父事先書立之遺囑內所載分配方式,於其父臥病期間,予以處理分配,並就其母 袁梅瑜 所有天新公司股份中之六百二十股,移轉歸胡袁元所有。嗣胡積岱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與胡袁元為遺產問題爭執甚烈,且袁梅瑜亦因其財產即上述六百二十股被登記為胡袁元所有,而心生不快,上訴人乃未經胡袁元之同意,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守喪期間內,在高雄市某不詳之刻印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胡袁元」印章一顆,因該刻印者之疏忽,誤刻為「 胡哀元 」印章一顆後,由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天新公司內,偽造天新公司因股份轉讓、補選董事、印鑑變更之申請書一份,並偽造胡袁元之署押一枚,以及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胡袁元之署押下,而偽造「胡哀元」印文一枚,表示胡袁元同意股權轉讓,並與上訴人等為共同申請人,同時,復於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胡哀元」之印文一枚,表示胡袁元剩下之股份為二十股。再於當日,至中華日報高雄市某辦事處,偽造胡袁元遺失私章,聲明作廢之啟事稿一紙,並偽簽胡袁元署押一枚於啟事稿上,持交該報不知情之承辦人,經該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刊登胡袁元遺失私章作廢之啟事。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具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遺失印章啟事新聞紙,持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份轉讓、補選董事、印鑑變更等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胡袁元本人。惟因胡袁元警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閱,得知被偽造後,即於次(十五)日具狀聲明其印鑑並未遺失,登報作廢啟事無效,不同意其股權變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函覆天新公司應查明詳情,且天新公司之聲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予以退件,致上訴人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胡袁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閱,得知被偽造後,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聲明其印鑑並未遺失,登報作廢啟事無效,不同意其股權變更等情。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八九六二○○號函所稱胡袁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致函該局謂其原登記於公司印章並未遺失……等情及胡袁元指稱八十二年(應為八十一年之誤)八月十四日伊到建設局查時才知上訴人登報之事,所以當場在建設局就寫了一份聲請書(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正面)等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始終辯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胡袁元答應將系爭六百二十股之股權返還其母親袁梅瑜,而親自在上開文件蓋章,並曾於第一審稱當時有其母之看護 葉秀姿 在場,且陳報其住址請求傳訊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二一一頁背面)。即胡袁元在第一審時亦狀稱上訴人與其妻 唐少蘭 共謀其父財產,有其母之看護葉秀姿可以作證。此與判斷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及其有無被訴之犯行至有關係,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即予判決,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採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經本院發回後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袁梅瑜與胡袁元間塗銷上述六百二十股股權登記之民事卷證為證據之一,但未將該案卷證於審判庭向上訴人提示,給與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與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