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訴人 林澤民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澤民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大宇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等動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二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拍賣,由上訴人得標買受,並如期繳款,且於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委任案外人 莊英晃 前往大宇公司點交拍定物。詎竟有第一○二
一六二、一○二一九三、一○二一九四號三部堆高機未予點交,迄今下落不明。又被告等均非大宇公司合法之董事長、總經理,仍委由 林憲同 律師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案件執行中,具狀陳報甲○○已獲選為董事長,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不實之大宇公司原董事長 鄒心宇 名義發函執行法院,擬以非原指定之老廢機器充數等情。因認被告等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原判決誤書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於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具狀陳稱:「被告甲○○既非大宇公司董事長,被告乙○○亦非總經理,因而均無大宇公司之文書製作權,故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民執甲字第四四二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案,一共偽造和行使了下列五件大宇公司文書:⑴由被告甲○○之妻施許月珍僭越董事長職權違法召集並自任主席所議決及製作『選任甲○○為董事長,委任乙○○為總經理』之大宇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⑵由被告甲○○依右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所『當選』之董事長職權委任林憲同律師『代表』大宇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甲○○已獲選為董事長及乙○○受任為總經理。⑶右陳報狀之律師委任書。⑷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點交筆錄上被告乙○○以大宇公司總經理身分之簽名及被告甲○○委任林憲同律師『代表』大宇公司之簽名。⑸即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大宇公司董事長鄒心宇名義致函執行法院和自訴人之大宇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大宇總字第三八二號函。」並敍述前揭五件文書之偽造和行使,均為本件自訴範圍之理由(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十一-十四頁)。原判決僅就前述⑵⑸兩項文書,說明其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之理由,而就其餘⑴⑶⑷等項自訴之事實,則恝置不論,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大宇公司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分六批向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堆高機十五部,其中一○二一九一、一○二一九三、一○二一九四號三部曾退回更換為二○二
八四三、二○二八九○、三○二一一九號三部,該更換後之三部,即係包括於查封時十八部堆高機之中,如果無訛,則於點交時,該更換後之三部堆高機,應留存於現場,始符情理,然於點交時,僅有二○二八九○號堆高機,其餘二部則以一○二一八五號,及綠色型號不詳之堆高機代之,何以致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示應究明其原因,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次更審仍未查明大宇公司原有之二○二八四三、三○二一一九號二部堆高機何以竟不存在﹖而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出現之一○二一八五號及綠色型號不詳之堆高機二部其來源如何﹖以為判斷上訴人所訴是否屬實之依據,徒以含混之詞,草率論斷,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毀損、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間,互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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