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0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其刑期,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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