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趁機以未取下之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騎上開機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六桂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賍物認領收據乙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