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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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稽違車字第四二─二一三五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IQ─四八五號營業大貨車,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瑞芳鎮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因前方路口處右側停有一輛大貨車,占用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以致行成快車道路面狹窄,當受處分人以時速二十公里之車速路口時,當時車前並無行人與各型車輛行於其間,受處分人超過路口後,被後方行駛之車輛駕駛人呼叫,受處分人隨即停車,經檢查發現被害人李廷楠不幸罹難,受處分人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又無過失責任,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異議人所述肇事之經過,顯示被害人李廷楠人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路口內,非在停放於路旁大貨車左後側,且異議人車輛左側護欄有擦痕及被害人機車車尾後架受損等情研判,足證異議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超越同向右側直行之機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右側擦撞機車左側以致肇事,且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超越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顯無不當,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