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四行關於「被告 田博志 」及第三項第三行關於「騎乘機車」應分別更正為「被告甲○○」及「駕駛汽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倒數地四行關於「被告田博志」,顯係「被告甲○○」之誤寫;又第三項第三行關於「騎乘機車」,顯係「駕駛汽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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