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道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向二車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形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馬淑珍 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為「VKT─三六二號」)輕型機車由路旁加油站出口駛出,其本亦應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乙○○見狀欲避煞已嫌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馬淑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深度昏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馬淑珍死亡及其
係從事貨物運送之業務而駕駛車輛之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駕駛N二-二九一九號自小貨車未載人沿中正路由東向西直行快車道,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時與馬淑珍駕駛VKJ-三六二號輕機車沿中正路(加泓加油站)出口行駛出來致發生撞擊因而肇事」,「(你的車輛何處與該車發生撞擊?)我的車子前左側與機車左側車身踏板發生撞擊」,「我送公司貨物,由公司送貨到他家公司後要返回公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八○六號相驗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至明,而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被害人馬淑珍之夫甲○○所指述:「我太太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在永康市○○路與中正二街口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經警方查詢為乙○○)」,「(你太太身體何處受傷?何時去世?)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六時三十一分不治死亡」,「因當時發生肇事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左右到中正路(加泓加油站)觀看電腦錄影帶。確定我太太當時由加泓加油站入口進入加油,加油完畢後往加油站出口往中正路(往東方向)要回中山南路家中」等語大致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八○六號相驗卷第十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九幀、加泓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馬淑珍係因本件事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足證本案被告乙○○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馬淑珍死亡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固另辯稱:我認為是他來撞我的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向二車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再者,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正路與中正二街交岔路口,詎被告其於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馬淑珍自加油站駛出之車前狀況,而被害人馬淑珍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其機車左側與被告之小貨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一一九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害人馬淑珍亦與有過失,然本件過失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陳既與事實相吻合而屬可信,足見其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至為明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為貨車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馬淑珍因此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八○六號相驗卷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警詢筆錄),且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事後迅速與被害人馬淑珍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