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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