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即甲○○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間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營營業處經理,聲請人係該營業處兼職保險人員,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帶一名萬泰銀行業務員至聲請人工作之福發紡織公司找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要幫朋友衝業績,請聲請人辦一張GEOGE&MARY現金卡,聲請人因而同意申辦。過了幾日,該名萬泰銀行業務員拿辦好之現金卡及說明書給聲請人簽收。翌日,被告至新營營業處時,即向聲請人要求借現金卡使用,惟遭聲請人拒絕,被告另要求聲請人借現金卡週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一、二日就會清償,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將未曾使用之現金卡交予被告。二日後,聲請人向被告詢問是否已清償,被告答稱清償了,聲請人同時向萬泰銀行求證,銀行亦表示已清償,聲請人因此未積極向被告催討返還現金卡。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竟接獲萬泰銀行通知催繳利息七千五百元,聲請人乃立即要求萬泰銀行停止現金卡之使用,並向被告質問是否盜用現金卡,被告雖坦承盜用,但仍拒不返還現金卡,被告向聲請人借用現金卡週轉一、二日,所借用之十萬元既已使用完畢並返還後,在未經聲請人同意前,又擅自持聲請人之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被告此一行為已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應該當竊盜罪。被告此種盜用現金卡之行為,乃是預謀之計畫性行為,先以週轉一、二日為由,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將現金卡借予被告,被告卻超越聲請人同意使用範圍,超額使用,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民事借貸,應屬刑法上之犯罪行為。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聲請人追問下,承認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另向銀行借出現金,在聲請人催促被告應儘速還款並繳納利息,且出面解決盜用現金卡乙事時,被告又藉口稱現金卡利息太高,要另外再向聲請人借款二十萬元,並保證一定清償盜領之款項及向聲請人所借用之二十萬元,詎聲請人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清償盜領之現金卡款,致聲請人遭銀行查封房地,被告以清償前述現金卡卡款為由,向聲請人借用二十萬元,實際上卻未用於供清償現金卡卡款之行為,應構成詐欺罪。㈢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前,即取走聲請人所有價值七萬元之電腦並據為己有,即已構成竊盜罪,縱事後被告反悔或良心發現而將物品返還聲請人,亦不影響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詎原處分機關不查,仍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八號處分書、送達證明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⑴被告向聲請人借用現金卡時係在南山人壽擔任經理,足
有償債能力,並非無工作收入,且該現金卡亦經聲請人同意才出借,另被告關於現金卡之利息並非如聲請人所言均不去繳納,依卷附之萬泰銀行客戶交易表所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開始以聲請人之現金卡借支現金,同年月二十日起即有還款,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均有以五萬元不等之金額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此份交易表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當庭確認無誤,是難謂被告借用現金卡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⑵被告至聲請人家中搬走電腦係經聲請人同意,後聲請人要求返還電腦,被告亦已歸還,此與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他曾搬走我所有之電腦,雖然後來有還,但已無法使用等情相符,聲請人雖認電腦已故障無法使用,被告之行為就是竊盜,然竊盜罪成立要件之一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自搬走電腦至歸還之全部過程,聲請人均參與其中,自難憑聲請人指稱電腦無法使用一節,即遽認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上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為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相違之處。聲請人猶徒憑己見,一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無理由。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萬泰銀行客戶交易表所示,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即陸陸續續以該現金卡借貨一萬元、二萬元、五萬元不等之款項,期間雖有數次還款紀錄,但從未全數還清過,是倘聲請人曾向銀行查證過,按理銀行人員當不會告訴聲請人貸款已清償,況且聲請人又無法指出當時係向何一行員查證,因此是否有如聲請人指訴,被告將十萬元借款還清後,又擅自使用現金卡借款云云,已不無可疑。再者,倘聲請人果真不欲繼續將現金卡借予被告,而被告又藉詞推托不願歸還,則聲請人大可逕向銀行表示終止契約,或詢問有關如何採取自保行動,其竟長達半年期間任由被告占有使用該現金卡,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向被告取回,聲請人之行為已大違常情,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訴屬實,自無法僅依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超額以該現金卡借貸之行為。另聲請人指被告向其詐騙二十萬元部分,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借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曾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至於被告借用該筆款項前是否曾答應聲請人要用於償還積欠萬泰銀行之貸款,由該借款書記載內容並無法判斷,因此亦無從引為佐證聲請人指訴之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雖未為詳述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無法盡釋聲請人疑義,惟本院審酌卷附之證據,亦未發現有足以動搖原處分機關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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