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復興橋旁蔦松段七九七號田地內,徒手竊取 許瑞華 所有架設鴿舍之鐵條四支,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正準備將鐵條折彎放置其所騎乘之機車之際,經他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供承將置放於田地內之鐵條彎曲準備以機車搬離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八頁)。
㈡被害人許瑞華之指訴(見警卷第七、八頁)。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證(見警卷第十、十一頁)。
㈣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甫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