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因不滿乙○○故意於夜間亂按其台南市○○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電鈴,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追趕乙○○至台南市○○路○○○巷○○○號轉角處,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唇瘀血、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第一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係「在台南市○○路○○○巷○○○號二樓之一自家住宅前,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下唇瘀血、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云云,核與被告係「追趕乙○○至台南市○○路○○○巷○○○號轉角處,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唇瘀血、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符。準此,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顯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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