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山生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山生當庭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事項,故本件既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之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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