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飲酒後駕車一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六頁)。
㈡證人 袁素玲 、 金樹里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八、十一頁)。
㈢卷附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不待言。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本件被告 田博志 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被告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事,益徵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騎乘機車外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