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290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七之一號、同路二二0巷三十弄一號及王行路七三九號前,共同竊取臺南縣永康市市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四塊,得手後欲將該等贓物持往佳裕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其上寫有公物等字樣,乃為該回收場員工 劉朝勇 所拒絕,然其等竊盜過程為 陳宏旭 所發覺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郁傑 、陳宏旭、劉朝勇、 周三貴 之證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七千二百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