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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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瓦斯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瓦斯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瓶及小鋼珠壹包共貳仟零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至台南市上宏文具行(地址不詳),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枝所用之瓦斯鋼瓶二瓶、小鋼珠二千零二十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瓦斯長槍。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持該槍至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嘉南七一號前欲射擊野鳥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瓦斯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二瓶及小鋼珠一包共二千零二十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偉志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六、七頁;偵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有改造空氣瓦斯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二瓶及小鋼珠一包共二千零二十顆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空氣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高壓氣體為發射動之空氣長槍,經裝填直徑約六mm、重量約0點八八公克之鋼珠實際試射,測得其速度分別為:一六五公尺/秒、一四一公尺/秒、一四一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四二點三七焦耳/平方公分、三十點九五焦耳/平方公分、三十點九五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㈡本局對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六三六0號函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九至十二頁)。則扣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既均高於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足徵扣案之改造空氣瓦斯長槍顯具殺傷力,要屬無疑。被告雖稱:伊不知道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亦不知持有此槍是違法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扣案槍枝是用來射擊斑鳩,有打過一、二次而已;伊買槍時跟文具店老闆說是要打斑鳩用的,老闆就拿扣案槍及鋼珠賣伊等節明確(見本院莠第十三、三二頁)。準此,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目的既係用來射擊斑鳩,則其顯然知悉前揭槍枝具殺傷力至明,其前揭辯解,自不足採。又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五六五八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瓦斯長槍之行為,既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尚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亦難認其當時有「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之自信」,自不得免除其刑,且被告可非難性亦不低於通常,亦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瓦斯長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因一時為射擊斑鳩致罹本案罪刑,其所持有之本案扣案長槍之威力,尚非強大,且未持以犯案等情,應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所犯本件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被告猶非法持有前揭改造長槍,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惟其持有槍械之目的、動機並非為犯他罪所用,亦無持上開槍枝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空氣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另扣案供上開空氣瓦斯長槍所用之瓦斯鋼瓶二瓶及長槍小鋼珠一包(共計二千零二十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877 號判決(93.1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1041 號(94.05.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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