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為設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下稱台大農場)技士兼管理組組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經辦該農場標售甘藍菜業務。該農場與農民合作種植之梅城區及梅坤區甘藍菜,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由菜商 李慶村 標購後,被告乃於同月十五日前往李慶村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五號住處辦理簽約對保手續,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與李慶村在該地附近一不知名餐廳用餐時,以車馬費之名義,向李慶村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辦理上開對保業務後,復在上開農場菜農 蘇石成 之工寮內,向李慶村要求二萬元之賄賂,李慶村乃將二萬元之現金交由蘇石成轉交被告收受,被告亦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向李慶村收受二萬元賄賂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主要係以台大農場之甘藍菜標售予菜商,在完成對保手續後,被告在職務上與菜商即無關係,是被告事後向菜商李慶村收受二萬元,僅係予以「揩油」而已,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六)。然原判決就被告向李慶村收受五千元部分,於理由欄內亦敍明係在其完成對保手續後(見原判決理由三第一行),此部分則依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對於同屬完成對保手續後,向菜商收取金錢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理由而為不同之法律上之評價,非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大農場兼任場長之 康有德 於原審證稱:「(農場種植甘藍菜是)先指定範圍僱工(指菜農),供給他肥料、種子,可採收時再對外標售」、「標售後至採收送上車之前,菜仍由原來僱用工人照顧」、「工人如須農場協助,管理組行政上會給予協助」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又依卷附台大農場與菜商李慶村間之發售承銷合約之記載,李慶村標得之甘藍菜於裝運前之管理(包括施肥、除草、噴藥)及採收,仍由台大農場負責(見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如果無訛,則台大農場標售之甘藍菜,於菜商裝運之前,雙方似非已無關係;乃原判決竟謂完成對保手續後,擔任台大農場管理組長之被告與菜商之間已無其他關連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八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因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