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堂弟 林永勇 及上訴人之鄰居 林錦良 供述之情節,參酌證人 方鈴津田清忠 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一大包共毛重一三二‧八公克(淨重一二八‧一一公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上訴人雖始終否認販賣犯行,而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但上訴人與方鈴津等人非屬至親,不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上開數量甚鉅之安非他命而亳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本件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一三二‧八公克,約定販賣予方鈴津,雖尚未及交付,即為警當場查獲,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度傳訊林永勇、林錦良、方鈴津、田清忠等人,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所訂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之審理期日,業經依法通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及 陳偉民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徐原本律師復於審理期日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亦有審判筆錄所載足考,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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