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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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大偉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大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同日16時4分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武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武三街時,適有 陳又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田路同向自左後方駛來,詎張大偉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張大偉不能禮讓沿同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之陳又誠所騎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陳又誠見狀閃避不及,車頭因而與張大偉之左側車身擦撞,致當場人車倒地,造成陳又誠四肢及右腰挫擦傷。張大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又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134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第7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製作之覆議意見書(見偵二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均係受檢察官之委託送鑑定,就本件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幀(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均係為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63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大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又誠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又誠受有前述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其行經上開路段時,係靠著雙黃線,有打方向燈要左轉,發生撞擊時已經左轉,係因告訴人陳又誠跨越雙黃線而撞其所騎乘之機車,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靠著雙黃線時速很慢,那個路段可以不用兩段式左轉,所以我就直接左轉過去,而且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我當時左轉彎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陳又誠的機車。
我是根據自己的判斷,認為對方有跨越雙黃線而撞到我的。
又肇事後,兩部車都有移動;係告訴人先行移動,我以為告訴人要和解,所以我才移動,現場已經破壞掉了,我有行政上違規,但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刮地痕並不是輪胎所造成,而是機車右側手把造成,刮地痕起始點是在雙黃線上,由此可以判斷,告訴人的車身係已經跨越雙黃線行使逆向車道,因而撞及被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左轉彎時,撞擊同向自左後方駛來之陳又誠重型機車車頭,造成陳又誠四肢及右腰挫擦傷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又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憑(見偵一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8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見警卷第14至第1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25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及告訴人陳又誠擅自移動車輛,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致無法判斷撞擊地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強調:案發當時我是靠著雙黃線行駛,並且有打方向燈要左轉,當發生撞擊時我已經左轉彎了,告訴人是直接撞到我的身體,當時衝擊力很大,告訴人撞到我之後還繼續往前翻滾,而且告訴人要撞到我一定是他跨越雙黃線才會撞到我;案件發生是雙方車輛的問題,是對方的機車撞到我的肋骨,我出院後才從現場牽機車回家,回家時我才發現我的機車沒有什麼狀況,在交通局的初步鑑判照片也可以顯示出來,這表示他整個衝擊的力量都是放在我的身上,所以告訴人的車應該是超越雙黃線(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又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靠左邊直行,被告那時要左轉,所以被告應該是在我右邊,我們兩個原本騎乘的位置就如現場圖,我是靠雙黃線,被告是在我右前方,後來撞擊的位置大約在十字路口前面,紅綠燈的起始線那邊,並無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我當時的時速為30至40,是我的車頭撞到被告車頭左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頁),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繪製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跡起點位置處相合(見警卷第13頁)。
2.本件依被告①於員警所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陳述:當時行駛至肇事地左轉文武三街往南時,車左側車身遭告訴人前車頭撞上,我當時已行駛在靠近雙黃線上,並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18頁)。②嗣於警詢亦供述:當時我是由新田路東向西,準備左轉文武三街往南,才準備要左轉時就被對方陳又誠駕駛重機車,直行新田路東往西方向撞上等情(見警卷第5頁),予以審酌,其係供述所騎乘機車當時行駛在雙黃線上,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並未供述係所騎乘機車當時已跨越雙黃線,碰撞的地點是超過雙黃線等情。
3.嗣於原審審理中則供承:我跨越雙黃線左轉到對向車道圈起來的地方(即偵一卷第19頁被告註明之被撞處),在那邊被撞到,那時我已左轉過來了;(問:你跨越雙黃線左轉到對向車道,這樣有符合交通規則嗎?)因為對向沒有來車,所以我跨越雙黃線,我要趕快左轉,我覺得沒有違規。警詢時我確實跟警察說我靠近雙黃線之語,但當時我的意思是我先靠著雙黃線行駛,後來才跨越雙黃線,碰撞的地點確實是超過雙黃線,在對向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於本院時亦供述:我靠著雙黃線時速很慢,那個路段可以不用兩段式左轉,所以我就直接左轉過去,告訴人騎機車超越雙黃線撞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65頁反面)。則供述其所騎乘機車當時已跨越雙黃線左轉到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亦超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而撞到其之情;核與上開最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警詢之供述,並非完全相合。
4.然綜合被告上開前後之供述,再參之上開證人陳又誠所述:撞擊位置大約在十字路口前面,紅綠燈的起始線那邊等情以觀;則本件顯見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有求快而跨越雙黃線,欲行左轉到對向車道貿然左轉之違規情形。
5.再依如上所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陳又誠機車之刮地痕係沿雙黃線內側東往西至西北西方向滑行8.8公尺,刮地線起點與終點均在雙黃線同側,而刮地痕終點離雙黃線有1.7公尺,上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相片,顯示:照片刮地痕從右邊雙黃線延伸到斑馬線往右,與警察所劃現場圖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理,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會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而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車輛係跨越雙黃線而撞及被告當時亦跨越雙黃線之機車,則告訴人車輛留下之刮地痕起點勢必在雙黃線之另一側,而非在現場雙黃線之同側,惟此即與前開現場圖刮地痕所載有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之觸擊地點,係在雙黃線內,告訴人並未跨越雙黃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情形;再參之被告又於本院自陳:當時左轉彎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陳又誠的機車,我是根據自己的判斷,認為對方有跨越雙黃線而撞到我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5、49頁)。
是被告前開指稱是告訴人機車超越雙黃線而撞及其等語,及其辯護人否定上開現場圖真實性,徒以刮地痕是告訴人機車右側手把造成,刮地痕始點始會在雙黃線上等情,遽認係告訴人的車身已經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車道,因而撞及被告人車云云,均非可採。
6.況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認張大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又誠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13、14頁反面、偵二卷第6、7頁)。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經再送覆議鑑定為:張大偉駕駛TRL-188輕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又誠駕駛XU3-107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1年9月28日函及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2、24頁、見偵二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上開本件車禍送鑑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核屬一致,即上開鑑定係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而已,並未同時認定告訴人的車身已經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車道,因而撞及被告人車為肇事原因之情; 更益徵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主張,並無可採。
7.依上述可知,本件車禍實係被告駕駛TRL-188輕型機車至上述路段欲轉彎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機車先行所致,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確有過失,至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係因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線撞擊被告致生事故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8.至證人 楊貴容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是跟我先生在一起。我們正在文武街上,過了新田路在南方的地點,是要往大立百貨的方向停紅燈。因為我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所以注意到有車禍發生,是我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我是在行進中忽然間就看到他們躺在那裡。我沒有注意到車子跌在何處或何方向,亦沒有看到被告如何被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頁),是證人楊貴容既未目睹本件車禍當時發生之過程,係聽到碰撞的聲音,始注意有車禍情形,是其證述自難採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採為本件論斷之憑依,亦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求駕駛人轉彎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車輛欲轉彎時,如遇有同向車輛直行,駕駛人需估計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轉彎,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轉彎,並非車輛先到達路口,或車輛已顯示方向燈後即可逕行右轉,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被告既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依其智識及駕駛機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欲進入文武三街,而致告訴人陳又誠騎乘機車沿新田路同向自左後方駛來,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駛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之情,非可採取,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將本件相關卷內資料,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車禍為責任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前開論斷,認相關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自無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新興分隊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自不因嗣後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考量被告係一時駕車不慎而犯本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致與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另斟酌其疏於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全部過失之程度,兼衡告訴人陳又誠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以上情辯以無過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