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公署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已陳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延宕確屬實情」,且該內容尚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有因果之關係;㈡核發確定判決書延宕根本是法院作弊營私始有此結果,法院公然違法行事且包庇犯罪集團詐欺,與侮辱公署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本案聲請人並非逕入法庭辱罵法官,而係依法受訊當庭認為李莉苓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事有如狗屁,敢於執法犯法,鈞院並未明查官署是否「狗屁」是否有對價之關係,此為司法應自我檢討之事實,爰聲請再審,以維持聲請人之公平人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內並未引據任何法院之裁判,作為其認定事實之
基礎並諭知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裁判經變更之情形,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拒絕聲請人國家賠償請求之101年4月20日101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亦非屬「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容有誤會。
㈡再審聲請意旨另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所延
宕,法院公然違法行事且包庇犯罪集團詐欺,與侮辱公署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聲請人並非逕入法庭辱罵法官,而係依法受訊當庭認為李莉苓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事有如狗屁,敢於執法犯法云云。惟「狗屁官署」是否屬於侮辱鄙視用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法令等情事再為爭辯,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