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林淑真 、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祚大 、 林大經 、 梁秀娟 、 王麗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友才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向本院陳明其以「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
0號」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有抗告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於抗
告狀簽名或蓋章,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臺北郵政117之310號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上郵局之收受戳章可證、送達專用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該裁定嗣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依前揭說明,不論抗告人是否前往該信箱領取,該裁定均自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即101年11月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抗告人雖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亦有該卷宗可證,附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經駁回在案,則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