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1列關於「 李彩儒 」應更正為「 李采儒 」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今年已64歲,年老體衰,所犯之罪實乃一時偏差之行為,且犯後十分悔悟,雖係累犯,應加重罪責,但請考量伊之年紀及健康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因被告構成累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情狀,本即存在原審案卷內,並經原審審酌在案,原審之量刑既查無任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