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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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雖另與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案外人乙○○,就案外人乙○○所受車損及精神上損害以新臺幣六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案外人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罪駕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被害人為潛在之往來行使用路人,且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經任何人具狀逕為告訴之撤回,先予敘明。然被告甲○○案發後積極與案外人乙○○達成和解,其勇於認錯、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仍堪嘉許,本院亦納為量刑之參考依據之一,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