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戴馨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清密 、 蔡金英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清密、蔡金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無力繳納上訴訴訟費用,蓋聲請人於99年及100年所得係擔任籃球裁判之收入,此為臨時、非固定之收入,且因聲請人年齡漸增體力無法負荷籃球裁判之工作,故生活更加困難;又聲請人多次借貸未還,信用不佳,難以籌措款項;另聲請人原從事餐飲業,然所有設備遭相對人鎖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1樓內,造成聲請人無法維生,致國民年金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0,430元未繳納,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6頁),僅能釋明聲請人尚未繳納保費20,430元,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45,159元之經濟上信用。又聲請人固曾就其與相對人郭清密、蔡金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01年度救字第163號),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並於102年1月2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顯見其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經濟上信用。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用以釋明,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