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往塔塔加方向前進,欲接送當日參加「2009永不放棄‧探索新中橫自行車挑戰」活動之友人下山。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台21線134公里處標示牌前之左彎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未注意及此,左轉時逆向跨越駛入台21線之對向車道約30公分。適有參加上開活動之乙○○,騎乘自行車,沿台21線對向車道,往南投縣水里鄉之方向下山。甲○○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後視鏡,因而撞及乙○○之左肩,致使乙○○之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99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