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柯○○上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本院84年度少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少上更㈠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通緝到案,現執行中。因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間廢止,聲明人因法院及檢察官上訴流程疏失,現仍執行懲治盜匪條例殘刑,惟該條例廢止,刑責應消滅,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遍觀聲明意旨均係爭執刑之執行應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而消
滅,並引據報章雜誌所敘述之他案,比附援引本案應有判決未確定情形,似有刑事補償程序適用云云。惟聲明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少上更㈠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即以該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逕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聲明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此宣告刑並非無期徒刑或死刑,故非職權上訴案件,該案應已確定。
㈡至懲治盜匪條例雖業經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倘聲明人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此外,有無刑事補償程序適用,應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辦理,亦非本件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論斷。
㈢綜觀本件聲明意旨所執,均非請求對上開科刑判決主文聲明疑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