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該車左後車偏出外側車道」,應更正為「該車左後車尾偏出外側車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證據名稱「現場暨車損照片19紙」,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38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到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高速公路上不當利用路肩倒車行駛撞擊順向車,事故後又未及時放置警告標誌,因而肇致連環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