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太和路之無號誌路口,正欲直行之際,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穿越路口,適 楊春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盧怡均 ,沿太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碰撞楊春潭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盧怡均摔飛車外,並受有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腹部頓挫傷合併肝之撕裂傷及右腎之血腫、臉頸及頭皮之表淺磨損、前額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盧怡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怡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