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楊鏡以
楊竟可
楊勛閔
楊文淑 楊文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黎煥仁 原告 楊力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吳佩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子寬 被告 楊婷 媖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劉樂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楊智皓 與原告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共同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9之1號房屋後,楊智皓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楊鏡以、楊竟可、楊勛閔於111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楊智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楊鏡以、楊竟可、楊勛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23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依法亦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以吳佩蓉、 楊婷媖楊茜羽 為被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9之1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12月26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楊茜羽之訴,經楊茜羽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吳佩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4頁);再於113年2月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房屋之請求,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被告於上開2次庭期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撤回對於楊茜羽及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巷0號房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業已生效;對於變更上開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為聲明之減縮,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社子段230建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3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409-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楊錦輝 所有,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由楊智皓及原告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於110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楊鏡以、楊竟可、楊勛閔承受其訴訟,並由原告楊勛閔於111年5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
㈡然而,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車埕客棧飯店及民宿
對外經營使用,故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吳佩蓉出資興建,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收益,
該等房地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民宿營運之營業稅等等稅費,均由被告吳佩蓉繳納。被告吳佩蓉先前就系爭房屋曾借用女兒楊茜羽名義登記,嗣後改借用兒子 楊大緯 名義登記,但楊大緯因案執行又積欠大量債務,如繼續持有系爭房屋,將不利於民宿營運及申辦貸款運用資金,彼時被告吳佩蓉亦身體欠佳,遂與被告吳佩蓉配偶之弟楊錦輝協議,借用楊錦輝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06年1月2日簽立承諾書,待楊大緯女兒 楊珺伊 成年時,無條件登記返還之,但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吳佩蓉經營民宿使用收益。被告楊婷媖則經被告吳佩蓉僱用為民宿員工,而得使用系爭房屋。
㈡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乃被告吳佩蓉,僅係借用楊錦輝
名義登記而已,被告楊婷媖則係經被告吳佩蓉同意而得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吳佩蓉原始興建起造。
㈡楊大緯(筆錄記載為「被繼承人楊錦輝」,故更正)於105年
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楊錦輝。
㈢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楊智皓、原告楊文淑、楊文貞
、楊力穎於110年4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鏡以、楊竟可、楊勛閔,於111年3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
㈤系爭房地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被告楊婷媖受僱於被告吳佩蓉,經被告吳佩蓉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就系爭房屋被繼承人楊錦輝與被告吳佩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房屋楊錦輝與被告吳佩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經查:
⑴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吳佩蓉原始興建起造,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可認被告吳佩蓉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楊錦輝以買賣原因自楊大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楊錦輝於105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隨即106年1月2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33建號承諾楊珺伊年滿20歲時無條件過戶予楊珺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楊錦輝並簽名與且承諾書之上,有承諾書影本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下稱前履行贈與事件)卷第17頁】,該簽名並經本院前履行贈與事件勘驗認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誤)上楊錦輝字跡之筆順、轉折、勾畫均極相似,堪認為楊錦輝本人所簽,有勘驗筆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前履行贈與事件卷第220頁、第177頁),而楊珺伊為楊大緯之女兒,楊錦輝向楊大緯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卻於短短數日,即簽立承諾書將系爭房屋承諾贈與年滿20歲之楊珺伊,顯與買賣之情有違,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楊錦輝購買系爭房屋之金流,難認其2人間之買賣為真。又楊大緯陳述因其涉犯吸毒、竊盜,致楊錦輝與母親即被告吳佩蓉無法安心移轉系爭房屋產權予楊大緯,有其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堪認被告吳佩蓉當時確有先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登記在楊錦輝名下之原因。
⑵被告吳佩蓉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使用人: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吳佩蓉原始興建起造,於101年11月15日地籍圖重測後即登記在其女楊茜羽名下,於104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楊大緯,於10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錦輝,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55頁)。系爭房屋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被告楊婷媖受僱於被告吳佩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以車埕客棧飯店及民宿對外經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有臉書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稅、107-109年之房屋稅,仍由被告吳佩蓉繳納,並有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433頁、第437頁、第439頁),足認被告吳佩蓉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
⑶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及90萬元本金均為被告吳佩蓉繳納:
系爭房地及同段3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下稱323地號房地),分別於①105年4月21日,以楊大緯名義,用系爭房地做為抵押,向水里鄉農會借款290萬元,每月扣款利息為5,703元。②105年11月29日,以楊錦輝名義,用323地號房地為抵押,向水里鄉農會借款290萬元,每月扣款為6,042元。③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7日,由被告吳佩蓉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楊錦輝帳戶後,清償楊大緯名義上開①貸款之90萬元本金。④109年7月20日,以楊錦輝名義,用323地號房地為抵押,向水里鄉農會借款280萬元清償上開290萬元貸款,每月扣款為5,250元。⑤108年5月8日,以楊錦輝名義,用系爭房地做為抵押,由被告吳佩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水里鄉農會借款200萬元,清償上開①貸款,108年5月至109年4月每月扣款利息為3,933元,109年5月至110年11月每月扣款利息3,517元,此有水里鄉農會回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195頁、第199-227頁),應堪認為真實。另被告吳佩蓉自105年12月起,即自其彰化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吳佩蓉帳戶),以約定轉帳方式,按月轉存1萬3,000元至彰化銀行水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楊錦輝申設帳戶(下稱楊錦輝帳戶);自107年9月起,按月轉存1萬元至楊錦輝帳戶;自109年1月起,按月轉帳8,000元至楊錦輝帳戶,以供上開貸款利息扣款,並有被告吳佩蓉帳戶、楊錦輝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480頁、本院卷二第251-263頁)。被告吳佩蓉抗辯上開房地貸款利息由其支付,上開⑤之貸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各節,堪信可採。從而,系爭房地登記予楊錦輝前後,均為被告 吳佩容 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清償90萬元本金及擔任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應堪認定。⒉綜上,系爭房屋雖以楊錦輝名義登記,惟當初係由被告吳佩
蓉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楊錦輝並承諾於被告吳佩蓉之孫楊珺伊年滿20歲時無條件過戶予楊珺伊,於此之前,被告吳佩蓉仍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貸款利息及本金,擔任以楊錦輝名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以系爭房屋經營民宿,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足見被告吳佩蓉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
⑴系爭房屋未曾有被告吳佩蓉登記其上等語,然被告吳佩蓉出
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吳佩蓉之子女即楊茜羽、楊大緯,楊大緯取得原因為「贈與」,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則被告吳佩蓉抗辯借用其子女名義登記,即非無據,且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吳佩蓉,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吳佩蓉是否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⑵又原告主張楊錦輝109年12月18日過世後,系爭房地、323地
號房地貸款,都是由原告等人繳納,一直至原告等人與楊大緯另案遺囑事件確定後才未再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然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等人既主張系爭房地及323地號房地均為楊錦輝所有,故於楊錦輝過世後,其等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繳交系爭房地、323地號房地貸款,乃屬當然,實無法佐證楊錦輝為真正所有權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吳佩蓉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楊錦輝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基於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拘束。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吳佩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佩蓉、楊婷媖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吳佩蓉、楊婷媖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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