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13時30分」更正為「13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等駕車態
度,未能克制情緒、冷靜以對,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等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傷害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復衡其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供犯罪使用之雨傘2支,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黃啟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瑞與 洪鈞翔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洪鈞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悅灣悠悅社區旁時,黃啟瑞行走於路中間,洪鈞翔將車輛停下禮讓,黃啟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雨傘敲打洪鈞翔之車輛副駕駛座之右後照鏡及玻璃,致令該右後照鏡、玻璃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鈞翔。
二、於11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洪鈞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悅灣悠悅社區旁時,黃啟瑞行走於路中間,洪鈞翔對其按鳴喇叭,黃啟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洪鈞翔之車輛右前車頭,致令該右前車頭車殼凹陷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鈞翔。
三、黃啟瑞與 李政霖 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李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時,黃啟瑞行走於路中間,李政霖對其按鳴喇叭,黃啟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雨傘敲打李政霖之車輛左前方葉子板,致令該葉子板板金凹陷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政霖。
四、案經洪鈞翔、李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啟瑞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1.告訴人洪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忠信汽車維修保養廠車輛維修單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洪鈞翔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31.告訴人李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2.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車輛遭毀損之照片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李政霖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3次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