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氏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裴氏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蕭秀齡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裴氏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裴氏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WangChia
Ha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蕭秀齡遭詐欺之款項
,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WangChiaHao」使用,且依照「WangChiaHao」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蕭秀齡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42頁),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50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蕭秀齡111年8月19日19時20分、19時21分、22時54分,分別匯款5萬元、3萬8,000元、1,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①111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2萬元。②111年8月20日17時41分許、2萬元。③111年8月20日17時43分許、2萬元。④111年8月20日17時43分許、2萬元。⑤111年8月20日17時44分許、5,000元。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告裴氏春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氏春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WangChiaHao」之人,聲稱在美國經營公司,要求裴氏春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委請其提領、購買比特幣,並許以提款金額3%之報酬,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WangChiaHa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WangChiaHao」。嗣「WangChiaHao」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在社群媒體IG上以暱稱「Yeon_0.tae」認識蕭秀齡後,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秀齡佯稱:要從國外寄包裹給其,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蕭秀齡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9時20分、19時21分、22時54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8,000元及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裴氏春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提領共計8萬5000元,旋即依「WangChiaHao」指示至臺中市某不詳地址比特幣ATM機臺操作購買比特幣,並依「WangChiaHao」指示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已繳回)。
二、案經蕭秀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裴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⑵被告坦承即使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公司所在,只要可以賺錢就願意幫對方領錢。⑶被告共計獲得報酬4000元。2⑴告訴人蕭秀齡於警詢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蕭秀齡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手機APP交易擷圖告訴人蕭秀齡遭詐欺,並因而匯款之經過。3被告所提供與「WangChiaHao」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林佳潔 職務報告⑴「WangChiaHao」承諾給予被告提領金額3%之報酬。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WangChiaHao」稱:「我想試試看,我第一次自己做決定我要小心看看才敢決定」,然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為同年8月20日,顯早於其稱試試看之時間。⑶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顯示「今天」、「昨天」、「週三」、「週五」等之時序紊亂,加諸「WangChiaHao」於「週三」問:「我可以往這個帳戶匯款,對嗎?」,倘若被告擷取對話之時間為報案即同年9月6日時,該「週三」指的則為同年8月31日,顯又在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之後。⑷加諸被告係自行擷取對話紀錄後提供予警員,警員並未親自打開被告通訊軟體,見聞通訊軟體全部對話內容,難認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真實之對話紀錄,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WangChiaHa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與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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