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8時許」更正為「晚上7至8時許」、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至6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街口前時,因排氣管噪音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翌(8)日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前,因排氣管噪音而為警攔查,經警於該日凌晨1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低,且被告係因排氣管噪音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李建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諭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街口前時,因排氣管噪音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