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京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京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花園附近」更正為「林家花園附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京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不慎撞及行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6號被告吳京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哲自民國113年2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林花園附近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類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行人 林妙惠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林妙惠尚意識模糊,未據告訴),隨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3分許,測得吳京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掌字第CG9A62519、CG9A62520)、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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