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69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往板牆方向」、第10行「右側遠端橈股骨」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往板橋方向」、「右側遠端橈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 張重光 」後補充「(已歿)」。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 鄒麗嫻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分期履行,惟被告僅支付4萬元,餘款應分期履行部分則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而告訴人張重光之家屬於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調解或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被告楊俊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宇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板牆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央路1段251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注意汽車(含機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適有行人張重光、鄒麗嫻穿越馬路,楊俊宇閃避不及,撞擊2人,致張重光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鄒麗嫻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右側脛骨、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骨盆擦挫傷、左肩、右小腿、上唇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勢。
二、案經張重光、鄒麗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重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鄒麗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劉恆嘉
陳昶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苗益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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