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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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松生選任辯護人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松生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宋松生係代號BK000-A112028(下稱甲女)祖母之同居人,其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且得知甲女曾遭他人性侵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居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女祖母房間,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再指示甲女脫掉褲子後,接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被告宋松生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是依法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甲女及甲女之繼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不得採為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甲女及甲女繼母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聲請傳喚甲女及甲女之繼母,而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61頁),故甲女及甲女之繼母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甲女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女及甲女之繼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之祖母為男女朋友,並有於上開時間在甲女祖母房間指示甲女脫下褲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說她遭強姦,陰部會痛,我是要用棉花棒幫甲女擦藥,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我是擦藥的時候有用手指碰到她的陰道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69頁)。辯護人則辯護主張:甲女在彰化有另案受性侵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類似,因此甲女對本案之陳述可能係受追問及壓迫所為之回答,真實性有疑,且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所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
於上揭期間在甲女祖母房間甲女有脫下褲子,由被告幫甲女下體擦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並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5張 可佐 (警卷密封袋、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業據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跟我的阿嬤住在一起,我叫被告阿公,被告有找我去阿嬤家,我就跟被告去阿嬤家房間,被告有說要用那裡(用手指下體處),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褲子,我有脫全部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被告就用他的手指插進去我這裡(用手指下體處),我很痛,我有跟被告說很痛,他就不用了,後來我自己穿好褲子走出去;當時我在床上,被告在床下,被告是站著,我有看到被告的雞雞,被告用雞雞插進去我那邊(用手指下體處),被告是先用手再用雞雞插我那邊,我有跟被告說我下面會痛,被告就拿涼涼的藥幫我擦;被告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19頁)。
㈢且細析甲女證述之被害過程,其中就當時在甲女祖母房間內
,被告指示甲女脫褲子,當時甲女在床上,被告在床下,被告站著,且被告後來有幫甲女擦藥等節(偵卷第15至17、19頁),核與被告偵查中自承: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甲女有把褲子脫一半,甲女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等情相符(偵卷第34至35頁)。再參以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甲女另案遭乘機性交之案件卷證,經比對甲女於該案及本案之證述,甲女能清楚區分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地點及情節之不同,並無混淆之情形,故而甲女對本案事發之經過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相類似案件中,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能有明確區分之證述,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自有相當之可信性。㈣且經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住在我們對面,甲女平常會叫被告阿公,我自己有4個小孩,也都叫被告阿公,平常互動都不錯,被告有東西吃會分給甲女跟其他小孩吃;因為之前有另外一個住附近的人,有對甲女性侵害,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找她去阿嬤的房間,是我私下跟甲女聊天時,問甲女還有沒有其他人摸她的身體,她回答說阿公,她說的阿公就是被告,她說被告有叫她過去他們家,有摸她,甲女用手比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可知甲女確實與被告平時互動良好,且甲女並非主動表示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而係聊天的過程中無意中透漏此事,甲女之繼母方而知悉,可佐證甲女並非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誣陷。再者,被告亦供稱:我跟甲女、甲女的祖母及甲女之父親關係不錯;我跟甲女沒有任何怨隙跟糾紛,甲女也沒有跟我所要任何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甲女及甲女之繼母與被告就本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且甲女或甲女之繼母迄今均未要求賠償,堪認甲女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甲女之祖母與我同住,我會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面曾遭人家性侵,甲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她擦藥,我用大隻的棉花棒塗抹在甲女私密處等語(警卷第1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聽說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後,才開玩笑跟甲女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她有把褲子脫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我幫甲女擦藥時甲女大概20多歲,我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甲女的陰道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由被告得知甲女遭他人性侵後會開玩笑稱「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乙情,可見被告見甲女弱勢可欺,言語間已帶有調戲、提議甲女任由被告為肢體接觸之意,確有為本案之高度動機。再者,被告辯稱其僅有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無上開性交行為,然衡以甲女已成年,被告卻不由甲女自行擦藥,或帶同甲女就診以避嫌,竟不顧男女分寸率然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碰觸甲女之陰道(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68頁),此行為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性交行為,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密
封袋內)。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過程中,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縱然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係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無實際之賠償,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祖母之同居人,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無從抗拒,且得知甲女遭他人乘機性交,見甲女弱勢可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甲女無條件調解成立而未對甲女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目前已退休將近10年,經濟狀況勉持,照顧甲女祖母,配偶去世,子女都已經成家立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侵訴 字第 20 號判決(113.05.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 侵上訴 字第 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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