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後」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至5行「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前為警攔查」,更正為「嗣於該日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與沙崙街口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其轉彎未禮讓行人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洪嘉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偉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公司宿舍內飲酒後,仍於翌(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4月6日9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沛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