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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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XUANLUAN(越南籍,中文名:丁春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XUANL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稱玉山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及密碼」、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方式欄內「以電話佯稱繪Alsoall網路客服,因訂單錯誤」更正為「以電話佯稱Alsoall網路客服,因會員帳號設定錯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刪除「警詢及」等字、編號2證據名稱內刪除「及偵查」等字、編號4證據名稱更正為「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侯承佑 提供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曾蘭婷 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張靖謙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幫助一般洗86錢罪嫌」更正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末行並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被告DINHXUANLUAN(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XUANLUAN(中文姓名:丁春倫)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曾蘭婷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DINHXUANL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3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玉山銀行之事實。4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86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徐千雅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侯承佑(提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7分許以電話佯稱HAOKA好咖網站客服,因誤植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1年11月23日17時12分許49,989元111年11月23日17時13分許49,999元2曾蘭婷(提告)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繪王官網客服,因訂單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1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20,123元3張靖謙(提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繪Alsoall網路客服,因訂單錯誤,將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111年11月23日17時47分許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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