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戶籍地,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幫被告申請入台灣旅行證,經准許後被告有將旅行證寄給在大陸之被告,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竟無故離家,之後即失去聯絡,至今仍未返家同住,而且原告有打電話到大陸給被告之母親,其母親表示被告並未回家,也未聯絡,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有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當時警察查尋被告並沒有離境,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美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戶籍地,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竟無故離家,之後即失去聯絡,至今仍未返家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蔡美惠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是的。」、「(問:後來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入境台灣,跟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是的。」、「(問:後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就無故離家,就失去聯絡,至今未返家同住?)是的。」、「(問: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曾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入境臺灣,迄今尚未自台灣出境,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八六四四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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