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五五六號機車,在台中縣○○鄉○○路與大豐路口,「不服取締(經警鳴笛警報器攔查不停加速逃逸)」及「未帶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經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爰依法裁罰等情。受處分人則以:
舉發違規當日適逢星期假日,伊整天均在家中,舉發當時正在睡覺,且機車亦未借人使用,自不可能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翁義聰 掣發之前揭舉發單。而證人翁義聰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則證稱:「(問: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是在路口發現有一男一女,男的騎機車後載女的,都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尾隨叫他們停車,他們都不停,我們就記下車號跟廠牌,廠牌是三陽牌,車子是什麼顏色沒有記下來,舉發單上的顏色是查電腦才知道的,該車是什麼顏色我已經很模糊,沒有什麼印象了」;「(問:後座的女的是不是在庭上的異議人?)我只看到後面,沒有看到正面」等語,惟警員係在違規機車逃逸瞬間記下車號,舉發警員誤記違規機車車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舉發警員僅見違規者之背影,無法指認是否為受處分人,復無舉發照片可資佐證,如僅憑警員所記未必正確之違規機車廠牌及牌照號碼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相符,即逕認違規者係受處分人或違規機車係受處分人所有,尚嫌率斷。其次,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姐 張麗月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經與受處分人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張麗月證稱:「(問:HH8─五五六號機車何人所有?)是異議人的,平常也是她在用,我們自己都有機車,不會去用她的車」;「(問:在舉發單所載時間異議人有無騎機車外出?)沒有,因為那天我生理痛,我是和她一起睡覺,因為當天早上約十一點多,我剛好早上生理期痛,看完電視去樓上睡覺,大約一點半上去睡,睡了一、二個小時,她比我完起床,那時機車也沒有別人在用,那一天是星期天放假」等語;受處分人則陳稱:「(問:舉發當天人在何處?)那一天在家裡,是星期日,那一天我姐姐張麗月有在家,因為她生理期來肚子痛,我有和她睡同一個房間,我是從禮拜六晚上開始睡覺,就睡到禮拜天的傍晚才起床,我當天機車沒有借給別人用」等語,二人之供證大致相符,其等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則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既在住處睡覺,復未將機車出借他人使用,自益難認為違規者係受處分人或違規機車係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