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每三日一次,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嗣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先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且其前後二次為警所採尿水經送驗結果,亦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後,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與敘及部分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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